太原李广成律师成功代理疑难复杂的供货安装施工合同纠纷案胜诉

太原李广成律师成功代理疑难复杂的供货安装施工合同纠纷案胜诉
李广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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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太原李广成律师成功代理一起疑难复杂的供货安装施工合同纠纷案,法院判决被告山西某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委托人山西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近40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并判决被告山西某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两个股东就被告的债务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大限度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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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委托人山西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某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设备供货安装合同,委托人按约进场开始施工,后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项目工程停工,委托人一直等待被告通知复工,但被告自此之后再也联系不上,案涉工程也彻底烂尾,相应的工程进度款也一直拖欠至今。委托人为了解决该烂尾工程纠纷,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委托李广成律师代理本案纠纷。

代理思路:

李广成律师经了解和分析案情后认为:1.案涉工程因被告违约已长期停工导致烂尾,且被告一直无法取得联系,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本案项目工程已无法继续进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合同依法应予解除;2.被告应当按已完工程量向委托人支付工程款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2款之规定,被告公司的两个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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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结果:

经过李广成律师成功代理,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供货安装施工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近40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3.被告的两个股东刘某某、刘某某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被告支付原告因主张权利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公告费。至此,李广成律师之前预设的代理思路和诉讼请求基本上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本案达到了依法维权的目的。现将本案代理词及民事判决书予以发布。


代     理     词


李广成律师担任本案原告山西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山西某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供货安装施工合同纠纷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经认真了解案件事实,查阅相关证据材料,参加庭审活动,代理人李广成律师结合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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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涉供货安装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遵照执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二、关于案涉项目工程停工的原因与停工责任

1.本项目工程停工的原因是消防未通过验收,图纸标高与造型不确定,装修方与其他配套施工方未进场,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联系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

2. 运至现场的材料设备未安装的原因是消防未通过验收,图纸标高与造型不确定,设备无法定点安装,原告一直等待被告通知复工,原告对此没有任何过错。

三、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而且,案涉工程因被告的原因长期停工烂尾,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提出解除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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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原告已运至施工现场但未安装的设备材料的交付、归属和责任承担。

1.根据合同第八条第3项“乙方负责将货物运送到交货地点,运费和装卸车费全部由乙方承担。货物到达现场后由甲方自行保管,如有丢失及损坏由甲方自行负责”之约定,货物运送到施工现场后由被告保管,货物风险由被告自负,据此,货物运送到施工现场即视为已交付给被告。

2.原告2026年1月19日提交的补充证据材料中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除了主机,案涉工程相关的材料和设备都已进场安装或等待安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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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合同报价清单备注第6条只是为了督促被告按约及时支付合同款这个目的而设置的,并非对合同权利和义务的约定,不能成为被告因其违约和过错反而使其获利或免责的依据。最高院多个判例已明确:任何人都不得从自己的不诚信行为(拖欠工程款、违约或其他过错行为)中获利。

4.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条款第16.1.4条:“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后的付款,承包人按照本款约定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在解除合同后28天内支付下列款项,并解除履约担保:(1)合同解除前所完成工作的价款;(2)承包人为工程施工订购并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价款”之规定,对于该部分已供货未安装的设备和材料的价款,应当由被告承担。

据此,案涉已供货未安装部分的设备和材料已交付给被告,未安装的原因在于被告,原告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材料设备价款应当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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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被告应当按已完工程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相应的违约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至工程款全部实际清偿之日止。

六、刘某某、刘某某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各自认缴的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2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 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当就被告公司的债务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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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代理人李广成律师认为,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案涉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依法应予解除;被告应当按照已完工程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刘某某未履行对被告公司的出资义务,应当就被告的债务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请人民法院查明案情,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李广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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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6-06 14:3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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