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李广成律师成功代理一起劳动争议再审案,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

太原李广成律师成功代理一起劳动争议再审案,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
李广成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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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李广成律师成功代理一起劳动争议再审案件,经过再审听证、开庭和本律师的协调,双方当事人在再审阶段成功达成调解,本案达到了案结事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双方当事人也很满意。现将本案再审申请书予以发布。


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XX局集团第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路X-XXX号。法定代表人:周XX,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广成律师,山西嘉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XX市XXX乡XXX村人,农民,住XX市XXXX小区XX单元XXX室。

再审申请人中铁XX局集团第XX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晋09民终XX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不服,现依法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请求

1、撤销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晋09民终XXX号民事判决;

2、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李XX的诉讼请求;

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再审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基于下列事由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一、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

(一)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及各证据可以证明的内容如下:

证据1:《综合整治工程工序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编号:CR1906-shtldzxyp05-00-XXX01)

该证据证明,申请人与山东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综合整治工程工序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将申请人承包的朔黄铁路公司2020年第一批大中修项目XX五标段,综合整治工程工序劳务作业(作业范围:K62+720—K62+945下行高路堑护坡病害综合整治工序劳务作业),分包给XX公司。

证据2:山东XX2020年6月—9月工资发放明细表、山东XX项目2020年6月—9月考勤表。

该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李XX的工资是由XX公司先行(垫付)发放的,日常上班也是由XX公司进行考勤和管理,赵XX是XX公司工程现场负责人,赵XX是XX公司财务负责人。

证据3: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

该证据证明,XX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许可证,申请人对外分包系合法分包,即申请人是将业务分包给了具有相关资质和许可证的企业。

证据4:收款收据(NO:7001150)

该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李XX收到XX公司发放的2020年6月—9月16日的工资13000元,收据上载明的填票人是赵XX(XX公司工程现场负责人),收款人是被申请人李XX,单位名称(盖章)处签名的是赵XX(XX公司财务负责人)。该证据可以和上述证据2相互印证。

证据5:《朔黄铁路2020年大中修及更新改造高路堑护坡病害综合整治工程劳务合同》(编号:TGT2—01800XX)

该证据证明,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将护坡锚杆框架梁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李XX。

证据6:《施工队李XX工程量总价最准付款审定表》

该证据证明,XX公司在向李XX结算劳务分包工程款时,扣除了由XX公司先行垫付的防护员李XX的工资20000元,即实际向李XX支付工资的是李XX。

(二)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

1、一、二审判决在没有查明被申请人实际由谁招用、为谁工作、由谁管理,被申请人的工资实际由谁发放、如何发放等重要事实的情况下,仅凭安全培训合格证、联系人员名单、工作服等形式证据,就轻率地认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于典型的认定事实错误。

2、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这也是本案的实际情况):

申请人在中标朔黄铁路公司2020年第一批大中修项目工程后,与XX公司签订了《综合整治工程工序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将部分项目分包给了XX公司,后XX公司又将该项目转包给了XX公司,而XX公司又与李XX签订了《朔黄铁路2020年大中修及更新改造高路堑护坡病害综合整治工程劳务合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李XX,之后李XX又招用了被申请人李XX。而李XX的工资由XX公司先行垫付发放,再由XX公司在与李XX结算工程款时从结算款中进行扣除,实际向被申请人李XX支付工资报酬的是李XX。

综上,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足以证明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依据,上述新证据已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审法院根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认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只有当发包人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才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本案中,申请人在工程中标后,与XX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而XX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                         

可见,本案根本不存在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的情形。但是,一审法院却依据该《通知》认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明显属于对《通知》的错误理解和错误适用,实属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实属不当,应予纠正。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李XX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中铁XX局集团第XX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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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2-08 12:4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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