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广成律师成功代理一起医疗损害纠纷案,二审改判增加了赔偿数额
李广成律师成功代理一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后,委托人不服,提起上诉;经过认真代理,二审法院改判增加了医疗机构对委托人的赔偿数额,有效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现将本案民事上诉状予以发布。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XX县XXX厂退休职工,住山西省XX县XXX镇XXX街XX号,身份证号:14222519XXXXXXX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太原XXXX公司职工,住山西省太原市XXX区XXX街XX号,身份证号:14222519XXXXXXX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忻州师范学院教师,住山西省XXX市XXX区XXX路XX号,身份证号:14222519XXXXXXX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XX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师,住山西省XX市XX区XX路XXX区XX幢XX单元XX号,身份证号:14222519XXXXXXXXXX。
以上四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成律师,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公司总医院,住所地:山西省XX市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XX,职务:院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40000MB0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县人民医院,住所地:XX县XXX区XX街XX路X号,法定代表人:XXX,职务:院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4072540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XXX市XXX区XXX路XXX号XXX幢XXX层,负责人:XXX,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XXXX有限公司总医院(以下简称XX医院)、XX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XX县医院)、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晋0108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2021)晋0108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XX医院仅承担20%的责任,该责任程度认定畸低,明显失当,应予纠正。
1、被上诉人XX医院伪造病历的行为,性质恶劣,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一审法院对其伪造病历的行为认定不全面。
患者术后,被上诉人XX医院从来没有对患者本人或家属进行过术后谈话,何来术后谈话记录?被上诉人XX医院不仅伪造了“术后谈话记录”的内容,而且假冒患者的儿子在其伪造的“术后谈话记录”上签名。也就是说,患者住院病历的第28页“术后谈话记录”整页(包括内容和签名)都是XX医院伪造的,可不只是假冒签名这一个伪造行为,但一审法院却只认定了XX医院假冒签名这一个伪造行为,显然对于XX医院伪造病历的行为认定不全面。
《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三条明确规定:“病历书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但反观被上诉人XX医院的行为,不仅伪造了根本不存在的“术后谈话记录”,还假冒患者家属在其伪造的“术后谈话记录”上签名,如此处心积虑伪造病历的行为,性质非常恶劣,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
2、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XX医院仅承担20%的责任,该责任程度认定畸低,明显失当。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如前所述,被上诉人XX医院不仅伪造了“术后谈话记录”,还假冒患者家属在其伪造的“术后谈话记录”上签名 ,性质恶劣,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一审法院对于如此严重和恶劣的伪造病历行为,却只认定XX医院承担区区20%的责任,这明显与其过错不相适应,也导致XX医院未能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责任,明显失当,对上诉人也明显不公。
上诉人认为,本案中,综合被上诉人XX医院伪造病历的恶劣行径,其所应当承担的过错责任程度至少应当为主要责任以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情,公正判决,为上诉人主持公道。
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XX县医院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双重错误,应予纠正。
(一)XX县医院《门诊记录本》中的“来院已死亡”的记录与实际事实不符,患者送至XX县医院抢救时并未死亡。
1、上诉人提供的XX县医院门诊病历、心电图、XX县医院医疗费收费发票2张(常规心电图检查(十二通道)、常规心电图检查床旁加收、小抢救、肾上腺素注射液)等证据足以证明患者于2019年1月17日下午突发病危,送往XX县医院急诊进行抢救的事实。
2、XX县医院代理人当庭称患者在其医院前后一共抢救了15分钟。
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及XX县医院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足以证明患者张淑贞在XX县医院进行了抢救,一审判决所谓上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其主张的说法,与在案证据明显不符。
(二)患者在XX县医院进行过抢救,XX县医院就应当有相关的抢救记录。
1、《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十五条规定“……。门(急)诊抢救记录书写内容及要求按照住院病历抢救记录书写内容及要求执行”,第二十二条第(八)项规定“抢救记录是指患者病情危重,采取抢救措施时作的记录。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内容包括病情变化情况、抢救时间及措施、参加抢救的医务人员姓名及专业技术职称等。记录抢救时间应当具体到分钟”。
据此可知,书写抢救记录是医疗机构的法定职责和义务。只要患者在XX县医院进行过抢救,XX县医院就应当有,也必须有相关的抢救记录。
2、鉴定机构作为专业的医疗纠纷评判机构,在审查初步鉴定材料后,明确要求医院提供抢救记录,说明鉴定机构也认为本案中应当存在抢救记录。
(三)被上诉人XX县医院拒不提供抢救记录,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推定其存在医疗过错。
本案中,由于XX县医院拒不提供抢救记录,上诉人曾书面申请一审法院责成XX县医院提供患者的抢救记录,但是XX县医院仍拒不提供相关抢救记录。
1、如果XX县医院书写了抢救记录,但却拒不提供抢救记录,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患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医疗机构提交由其保管的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等,医疗机构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但是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无法提交的除外”之规定,应当推定XX县医院有过错。
2、如果XX县医院根本就没有书写抢救记录,造成无法提供,则XX县医院明显违反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之规定,也应当推定XX县医院有过错。
(四)由于被上诉人XX县医院拒不提供抢救记录,导致本案鉴定被鉴定机构退回,因此,本案鉴定不能的责任和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XX县医院承担。
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对该四项费用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1、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明确规定的赔偿项目。
2、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被上诉人XX医院对患者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而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是将整个诊疗行为和过程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评价的,这也是法律之所以规定诊疗行为过错参与度(比例)的原因,就是要求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自己的过错程度对整个诊疗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XX医院对患者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就应当按照相应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中当然包括了上诉人主张的法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
据此,一审法院以治疗原发疾病为由,不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XX医院仅承担20%的责任,责任程度认定畸低,明显失当,应予纠正;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XX县医院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双重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XX县医院拒不提供抢救记录,依法应当推定其存在过错,而且,本案鉴定不能的责任和后果应当由XX县医院承担;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情,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持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
此致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杨XX等
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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